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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中的侦查讯问程序改革(1)

专业指导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06-11-30   【字体: 】   来源:Gzu52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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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的侦查讯问程序根本无法有效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进而也无法保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甚至难以保障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应当通过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来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权,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最低限度的防御权。本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讯问地点、询问时间、讯问步骤、讯问手段、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讯问笔录的制作以及羁押性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问题进行研究。office:office" />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侦查讯问;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防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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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技术的角度而言,侦查讯问大致可以被看作是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并籍此来查明或印证“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种证据收集活动。与其它证据收集活动相比,侦查讯问活动对于侦查破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毕竟,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以及如何实施犯罪通常是最清楚的。而且,往往由于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我保护而拒绝“控告”自己——拒绝作出有罪供述——而使这种证据调查活动充满着激烈的冲突乃至对抗。正因为如此,侦查讯问几乎无时不面临着被异化为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的问题,也经常存在被讯问人在彻底丧失防御能力的危险。笔者注意到,在包括杜培武、佘详林、聂树斌、孙万刚、李久明案等几乎所有近年来被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着侦查讯问权异化——以刑讯逼供为标志——的影子。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如何遏制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一直被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中国法学所关注。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在这一大背景下,认真研究侦查讯问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较为合理和可行的设计方案,以防范和约束侦查讯问权,防止其被滥用或异化,确保那些处于被讯问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从而能够成为侦查讯问程序的主体,就成为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也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课题。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拟在对中国与西方各国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初步比较的基础上,对中国的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所关注的不应仅仅是侦查讯问的步骤和策略,而更应当是有关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最基本的防御权和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权,尤其如何防止羁押性讯问权不被滥用的问题。为达此目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考虑对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讯问的地点、询问的时间、讯问的步骤、讯问的手段、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讯问笔录的制作以及羁押性讯问中录音、录像等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

一、讯问前的权利告知

毫无疑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享有一系列法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在首次讯问前,侦查人员没有详细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如何行使,那么这些权利即使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仍然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要切切实实地享有各种诉讼权利必须以其知晓为前提。一方面,通过告知权利,可以使那些对此项权利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的犯罪嫌疑人清楚、准确地了解自己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诉讼权利,进而减少因社会教育、法律知识等外部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的法律执行的不平等程度;另一方面,通过告知权利,有助于减少追诉人员利用被讯问人法律上的无知而愚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过,对于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方式,各国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要求在讯问前告知沉默权、委托或指定律师帮助权,并且明确告诉嫌疑人,他对于侦查官员的讯问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如果嫌疑人主张任何一项权利,讯问原则上不得开始或继续。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只是在预审法官讯问时才要求进行权利告知,但在警察取代预审法官成为主要的侦查机关以后,特别是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对于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权利告知(特别是沉默权的告知)规则逐步向英美法和国际准则靠拢,少数国家的告知要求甚至比美国还要严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再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规定:“在讯问之前,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本法典第52条所规定的权利,必须向他宣告在实施何种犯罪行为上他受到嫌疑,并在讯问笔录中加以记载。在讯问开始时,侦查员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他是否承认自己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然后再让他按照控诉的内容作出供述。侦查员应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在必要时再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内容的法律帮助。而并没有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权利告知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因此,确立权利告知规则实属必要。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明确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诸如有权知悉所有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有权进行无罪、罪轻的辩解、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有权聘请辩护人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等等。”

二、讯问的地点

表面上看,讯问地点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不具有多大的规定必要。但,实际上,讯问地点问题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是否能够避免受到不应当的折磨或损害问题。因此,不少国家都对讯问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英国,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讯问被捕的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或者其他被授权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地方进行。可能的条件下,讯问应当在暖和的、有充足光线和通风的讯问室内进行。我国现行法也对讯问地点作出了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对于已经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什么地方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但是,《高检规则》第139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按照这一规定,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可以基于“侦查工作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这就难免导致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直接控制在对犯罪嫌疑人“有所求”侦查人员手中。毕竟,在羁押场所的讯问室进行讯问,还是存在一定的监督和制约的,尽管这种监督和制约基于现行的体制很可能是有限的。不过,在侦查机构与羁押机构分离之后,在羁押场所内进行讯问,对于防止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其意义将更为明显[1]。因此,刑事诉讼修改时需要明确规定:“对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

三、讯问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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