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
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法的特征
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
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
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强行法则是必须强制执行的法律。在刑法中,某一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一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而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三)刑法的分类
刑法可以分为:
1.刑法典
2.单行刑法
3.附属刑法
(四)我国刑法的制定过程
我国1949年至1979年30年间没有刑法,只是在建国初期有三个单行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惩治妨害国家货币条例》。
1979年7月1日颁布第一部刑法,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1980年至1997年,先后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
1997年3月14日对刑法进行修订,颁布了1997年刑法,也就是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共计452条,规定了314个罪名。
199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1个单行刑法和5个刑法修正案,此外还颁布了8个立法解释。
(五)案例的分析意见
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讲 罪刑法定原则
(一)案例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进步的表现。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法定化
2.明确化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1.正确理解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显形规定与隐形规定。
2.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根据可能文义解释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有一定限度。李宁案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如何理解卖淫,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应当根据客观情势变化对法律进行解释。
3.正确处理法律漏洞。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其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
第三讲 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案例
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二)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及其原则
刑法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管辖原则
2.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案例分析
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第二讲 罪刑法定原则
(一)案例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进步的表现。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法定化
2.明确化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1.正确理解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显形规定与隐形规定。
2.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根据可能文义解释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有一定限度。李宁案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如何理解卖淫,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应当根据客观情势变化对法律进行解释。
3.正确处理法律漏洞。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其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
第三讲 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案例
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二)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及其原则
刑法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管辖原则
2.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案例分析
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第七讲 罪责: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刑法中,责任能力的判断与年龄和精神病这两个因素有关。
(一)责任能力与年龄
1.案例
被告人陈林,男,13岁(1967年10月5日生)。
1981年6月20日晚11时许,陈林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坏,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林无期徒刑。因陈作案时尚差3个月零15天才满14岁,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林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林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1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79)第14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责任能力与精神病
1.案例
被告人樊国兴因怀疑妻子卫金兰与堂兄樊焦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认为活得不如人,因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1993年2月2日晚,樊国兴两次自杀未遂后,又产生了杀害卫金兰与樊焦锁的恶念,遂于4月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屋熟睡的卫金兰砸伤。当他去杀害樊焦锁时,又怕惊醒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杀的胞兄樊国喜醒来阻挡,便操起锅盖将樊国喜砸昏,然后从家中拿上斧头窜至樊焦锁家,砸坏樊焦锁住的西窑窗户,并持砖头与樊焦锁互相对砸。樊焦锁欲跑出窑门时,樊国兴用斧头朝樊焦锁的头部、身上乱砍数下。樊焦锁挣扎着跑到樊国兴母亲住的中窑门前,樊国兴上前又朝樊焦锁的左腿上猛砍一斧,最终将樊焦锁砍死。作案后,樊国兴又去跳沟自杀未遂,摔伤了脚。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樊国兴因其前妻病故,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异常。根据樊国兴的种种异常表现,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樊国兴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1994年8月11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樊国兴作出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樊国兴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他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辩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判决:(1)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2)上诉人樊国兴不负刑事责任;(3)责令樊国兴的家属对樊国兴严加看管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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