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下
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用一个新的合同终止了原来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当然也要遵循本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这就叫作协商解除,协议一经达成、生效,原来的合同就消灭、解除。这是第一种解除合同的途径。现在同志们翻回到45条。4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附上一个条件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上规定了将来发生某种事实,或者不发生某种事实,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怎么样、
怎么样,如果用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这就叫生效条件,如果用来决定这个合同的消灭,就叫解除条件。现在要指出的是,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这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方式。再看93条第2款,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个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和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不是相同?它不是一回事。45条规定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而93条第2款规定,不是说条件一成就合同就马上消灭,而是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消灭,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既然有了附解除条件为什么还要搞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呢?这是因为立法政策上考虑,按照附解除条件,条件一成就合同就消灭,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
协议解除 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用一个新的合同终止了原来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当然也要遵循本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这就叫作协商解除,协议一经达成、生效,原来的合同就消灭、解除。这是第一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约定解除 现在同志们翻回到45条。4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附上一个条件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上规定了将来发生某种事实,或者不发生某种事实,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怎么样、怎么样,如果用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这就叫生效条件,如果用来决定这个合同的消灭,就叫解除条件。现在要指出的是,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这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方式。再看93条第2款,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个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和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不是相同?它不是一回事。45条规定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而93条第2款规定,不是说条件一成就合同就马上消灭,而是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消灭,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既然有了附解除条件为什么还要搞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呢?这是因为立法政策上考虑,按照附解除条件,条件一成就合同就消灭,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个合同的效力,他也无可奈何。因此法律上有另外一个制度,叫作约定解除权。这就是93条第2款,当事人决定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而是解除权发生的条件。解除权发生以后,解除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一下,是消灭合同呢,还是保留合同,要消灭合同就行使解除权,要保留合同就放弃解除权。约定解除权这个制度比附解除条件的制度有更大的回旋余地,使当事人比较主动,这是这个制度存在的理由。这是第三种解除合同的途径。f+A;4Giq%Z,r}3 eL[ 此文转贴于我的学习网资格考试司法考试 http://www.Gzu521.com]f+A;4Giq%Z,r}3 eL
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 我们再看94条。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下面规定了5种情况。94条的规定和93条第2款的规定在哪些方面是一致的呢?在解除权的问题是一样的。按照94条规定,有了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就有了解除权,如果行使解除权合同就消灭,如果不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消灭。差别在于93条第2款的解除权是当事人约定的,94条的解除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94条叫作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94条规定了5种情形。第一种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通则》和原来的三个合同法,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要求免责。但是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被动的,要等到对方诉到法院追究他的违约责任时,他才能将不可抗力作为一个免责的理由要求免责。对方什么时候起诉呢?在2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对方都可以起诉,如果对方老不起诉,我就要老是等着,这个合同关系还存在,还不消灭,这样当事人处在不利的地位。现在94条的第一种情形规定不可抗力发生法定解除权。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当事人就不要等了,他可以主动地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这就避免了他的被动地位。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是一方有法定解除权,还是双方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去年长江流域发生大水,把工厂的厂房都淹了,供方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这时他当然有解除权。如果需方知道长江流域发生大水,把供方的厂房淹了,需方可不可
以行使解除权呢?原来的草案上明文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都有解除权。
预期违约 下面同志们看第二种情况,"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况下对方有法定解除权。购销合同3月份签定,合同上的履行期限是5月底,到了4月供方就说我不履行合同了。要按照传统的制度,这个需方要等到5月底履行期满,他才能解除合同,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他在4月份已经知道供方将不交货了,他可不可以到市场上去签定合同,购买同样的产品呢?他签定了合同,购买了同样的产品,他又担心那个供方万一到了5月底又交货了,因为合同关系还存在,供方交货,他还非接受不可,因此这种情况下,需方就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地位。现在我们规定了94条第二种情形,只要供方明确宣布不履行或者有事实表明他不将履行,对方就马上可以解除合同。这个制度在我们原来的法律上没有,在大陆法上也没有,现在是借鉴了英美法的制度规定了这第二种情形。英美法上有一个制度叫作预期违约,在规定了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他已经预先违反了合同,这种情况下对方就可以马上解除合同。这是第二种。
第三种情形,条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种情况下,对方有法定解除权。按照这个条文的规定,假设购销合同的供方在合同期满没有交货,需方还不能够解除合同,需方应该向供方发一个催告,催告供方尽快交货,或者指定延长10天、15天,要对方赶快交货,这就叫催告。发了这个催告之后,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供方仍然没有履行,才发生需方的法定解除权。这个制度使我们的在一方迟延的情况下的解除权变得比较符合人情。这个制度也是改变了传统大陆法上的制度。按照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你就要严格地按照这个履行期限,如果到了期限不履行,那么对方就可以立即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发什么催告。这一点反映了
不发达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这样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当事人同时只有一、二份合同,如果有三、五份合同就不得了了,他容易做到随时小心谨慎,使合同不要超过期限。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企业手里面同时何止有几十份合同,有的有上百份合同。企业手里面的合同太多,稍不留意哪一份合同就超过了期限,超过了一天、两天,对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固然会对这方当事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对方也未尝有多大的利益。因此在起草的时候就借鉴了英美法上的制度,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应该给予催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的,才发生法定解除权。这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四种情况,"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就马上发生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再来一个催告。这是考虑到有一类合同关系很特殊,只要超过了某个期限,当事人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举例来说,中国人过春节,非常隆重,商场为了准备供应春节市场的商品,订了好多采购合同,假设这些合同都到大年三十才把货物送来,甚至大年初一才送到商场,他卖给谁啊?他就卖不出去。因此这样的合同一旦超过了期限,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样的合同就不能再规定催告,规定合理的期限。只要履行期满,构成迟延,那就发生法定解除权。这是第四种情况。第五种情况说"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的情形,现在看来唯一的一个是本法的第268条。同志们看第268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个制度,我要告诉同志们是一个非常不适当的制度。所有的合同当中唯有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这样毫无限制的权利,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建设工程合同这章的最后一条还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268条还可以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这就更不得了了。建设工程合同,盖一个大楼,修一条高速公路,修到半中间,这个发包人就说我要解除,告诉对方你走,就把对方撵走,这合适吗?这个条文是在第四个草案才加上去的,立法机关说,日本的民法、我国台湾的民法、德国的民法都有类似的条文,我们应该也有。为什么呢?你看那个加工承揽,一个人到服装店去做西服,后来他不准备做了,他要解除,你非要让他做不可吗?这样的例子是讲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现在修一条
高速公路,修一个三峡大坝,修到中间你就让那个承包人开路,这行吗?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还有台湾民法是反映了当年不发达的市场经济的情况,所考虑的不就是什么做衣服啊,这些小的合同,现在我们仍然规定这个解除权,没有任何的道理。这是顺便讲到。现在再来看这个法定解除权。这里没有讲到部分履行,合同一部分已经履行,还有一部分没有履行,那发生法定解除权的时候是解除全部,还是解除没有履行的部分呢?这一点在第一个草案上有专门的一条规定,对于一部分履行,一部分没有履行的合同行使解除权,要看已经履行的部分对相对方有利益还是没有利益,如果已经履行的部分对相对方有利益,就只能解除没有履行的部分,如果已经履行的部分对相对方没有利益,就可以全部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就恢复原状、退货。那什么叫有利益,什么叫没有利益呢?以购销合同来说,如果50吨钢材的合同,交了30吨,还欠20吨没有交,如果已经交的30吨需方已经用在生产上,早已经生产出成品、半成品了,我们就说这已经履行的30吨钢材对需方有利益,因此只能够解除没有交货的20吨。如果是一个生产流水线的购销合同,供方交了其中的几台设备,需方拿了这个设备配不成套,市场上又没有什么通用的设备拿来配套,这在法律上就叫作对需方没有利益,因此需方可以全部解除,已经交的设备作退货处理。这就是部分履行的情况,在现在的条文上没有,我这里介绍的是第一个草案上的规定。
下面同志们看95条。95条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的,当事人超过期限没有行使,解除权就消灭。这第1款非常容易理解。下面看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没有行使期限,就要反过来让对方来催告,还要经过合理的期限才消灭。我们联系到94条的第三种情况。这种情况下我们假设是一个购销合同,履行期过了,供方没有交货,这时需要需方向供方发一个催告,这个催告经过了合理的期限,仍然没有履行,这时候就发生需方的法定解除权,我们再看,按照95条第2款的规定,又要反过来,要供方向需方发一个催告,这个催告当中说,你究竟行使不行使这个解除权,这个催告发了以后又要经过一个合理的期限,需方没有行使,这个解除权才消灭。你看,你催告过来,我催告过去,这个设计何等的复杂,特别是法庭受理这样的案件,两次判断合理期限,合理期限的判断本来就是很复杂的,很困难,现在一个诉讼当中就要两次判断合理期限,这使法院的操作陷于复杂化。95条第2款的设计是当初学者在设计草案的时候参考了日本和我国台湾的规则,是抄过来的,但是后来发现这个规则不合适。在今年一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我提出意见,参考本法75条和55条的规定,我们给它规定一个法定的期间。同志们看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就消灭;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撤销权消灭。有一个法定期
间,超过这个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就消灭,非常容易操作。我们再看55条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就消灭,同样非常爽快,非常容易操作。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都是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的,和本法95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性质上类似,而那两种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法定期间,非常容易操作,而我们这个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没有给它规定期间,设计为催告过来、催告过去,使操作极度地困难。这是95条。
下面同志们看96条。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是讲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要不要求起诉?要不要求提起仲裁?不要求。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要用起诉或提起仲裁的方式来行使;74条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得更严,债权人必须用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行使。96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自己可以行使,他发一个通知就行了。解除的效力从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对方不同意怎办呢?对方说你不符合解除权的条件,岂不是要发生争议。发生了这样的争议应该由谁向法院起诉?这时考虑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已经消灭,解除权人不必要再向法院
起诉,而应该由有异议的对方向法院起诉。这个诉讼不是违约的诉讼,而是解除权行使的争议。可是要注意,当事人的起诉状上写的可以是违约诉讼,他可以以违约的名义提起,实质上是解除权行使的争议。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审查什么?审查有没有解除权。如果审查发现有解除权,就应该作出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而不是判决合同解除,是在判决中重申、确认合同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时候已经解除。如果审查发现当事人没有解除权,这个案件就有可能转化为违反合同的诉讼。没有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当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下面同志们看97条。97条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这容易理解,也非常容易操作。问题是已经履行的这部分,条文上表述就非常复杂。什么叫根据履行情况?什么是合同性质?还有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是不是说只要当事人一要求恢复原状,法院就必须判决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是指什么样的措施?这些都不清楚。我在前面已经提到,第六章原来的标题叫作"合同消灭",现在用了"终止"去表述消灭这个概念。在原来的草案和立法方案中"终止"是一个特殊的概念。如果一个合同中途解除,从解除之时起全部无效,已经履行的也无效,
没有履行的也无效,这就叫"解除"。如果从解除之时起只是向后无效,已经履行的有效,没有履行的无效,这就叫作"终止"。把一个解除概念分成两种情况,是因为有一类合同是继续性的合同,合同生效以后存在很长时间,在这个时间当中一方或者双方不停地来履行义务,这就叫作继续性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和订报刊的合同,这5种合同就叫作继续性合同。这种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在于,一旦解除很难恢复原状。即使要勉强地恢复原状,这些折算也非常困难。因此按照原来的设计,这类合同的解除就叫作终止,没有履行的无效,已经履行的让它完全有效。这种情况下即使已经履行的部分有纠纷也不要紧,按照原先的合同来裁决它。这样容易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现在我们用终止的概念去表示消灭,把这两种解除混在一起,这就发生了97条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怎么处理这个难题。这个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怎么恢复原状?怎么才能做到公平合理?我出来之前在北京开会,和法工委民法室的主任王胜明同志谈起这个事,王胜明是负责条文改动执笔的。他承认现在这个条文造成了混乱,很难办,只能寄希望于最高法院通过解释来补救。最高法院的解释怎么样才能补救?唯一一个方法就是要承认继续性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就要改变这个条文,继续性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只有最高法院大胆地作出这个解释,这个条文
才能补救。这是关于第六章的内容就给同志们讲到这里。
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这部分从第60条开始。第60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第二款则是一个新的规定,涉及合同义务扩张,是这次《合同法》新增内容中的一个重要表现。按照原先的三部合同法中的规定,理解合同的履行先要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的义务主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就构成了违约。而这次的《合同法》在这些合同义务之外又额外地规定了一些义务,从而构成了我们称为"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的一系列义务。具体表现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有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有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了以后有后合同义务。这样,伴随着合同关系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历程中就形成了一群合同义务,或者称为"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从而来具体地规范每一个过程中当事人所应当履
行的义务。这里我重点讲解一下附随义务以及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在以往我们所学习的民法理论中并没有提到,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多数也没有加以规定,而主要是本世纪发达国家的一些判例和学说提出来的。这次我们的《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附随义务,确立了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下面我们就具体地谈一谈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帮助大家比较准确地领会立法的意图。合同义务是我们确定当事人应如何履行合同、是否违约时首先应确定的一项内容。
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
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称为给付义务。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合同法》的第60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通常而言是决定合同关系类形的这样一种最主要的义务。如买卖合同关系它之所以被认定为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因为一方有付款的义务,而另一方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如果不是这种义务内容的话,一方付款而另一方交付标的物供对方使用、收益,这就成了一种租赁关系。这说明给付义务中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且用来决定合同关系基本类型的这样一种义务,就称为主给付义务。除了主给付义务以外,还会发生从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并不决定合同关系类型,其出现是为了促进债权人合同目的圆满实现的这么一类义务。它的发生可以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如我们的《合同法》第136条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就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另外在《合同法》分则中的第401条、第404条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转交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从给付义务,也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此外,这种从给付义务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比如甲购买乙所经营的一家企业,购买时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甲购买的同时乙应当向甲提供其原来客户的名单。这就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从给付义务。另外,这种从给付义务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而产生。比如买卖的标的物是一匹血统很好的名马,就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得出出卖人除了交付马以外,还应当交付这匹马的血统证明书。这就是通过解释合同、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来得出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主给付义务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作为合同义务中最核心的内容而出现。从给付义务可以理解为主给付义务外层的一种义务。而附随义务是在从给付义务之外,更外围的一层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到这项义务的内容。附随义务的发生根据普遍地是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合同关系进程的展开而不断发生的
将附随义务、从
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一下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主给付义务从合同关系一成立就是确定的。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成立,买卖中的主给付义务--付款、交货就确定了。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进程的展开而不断发生的,不是从一开始就确定的。
第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而对待给付则可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从给付义务是否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就要看具体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具体的目的,来判断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另一方的主给付义务能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如在上面提到的买马的例子中,如果买方追求的目的是用这匹马去参加比赛,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不交付血统证明书,使得马匹没有资格参赛,就令买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时,提供血统证明书虽然是一种从给付义务,但也可以和支付价款这一主给付义务构成一对对待给付义务,可以产生同时履行抗辩的情形。而附随义务一般不能与主给付义务构成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如果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另一方通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主给
付义务。第三,如果未履行主给付义务,使得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发生合同解除权,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通常不能发生解除权,当事人只能请求赔偿,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以上三点是从一般原则上来看,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主要差异。总的来说,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都是围绕着主给付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促进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而出现的。那么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又有些什么差异呢?通常在理论上认为,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以诉的形式请求。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而附随义务通常说来不能单独以诉的形式来请求履行,只能与给付义务一同请求履行。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有这样两大类:第一,辅助功能。即附随义务是为了促进合同目的得到最圆满的实现而出现的。比如在一个买卖陶瓷花瓶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交货是主给付义务;而商店应将花瓶妥善包装,让买主可以比较方便地携带的行为就是一种附随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主给付义务得到比较圆满的履行,辅助合同目的得到比较圆满的实现。如出卖一家牛肉面餐馆,出卖以后通常认为卖方还有一项附随义务,即卖方不应当在此餐馆附近从事相同类型餐饮业的经营,不能有竞业的行为。第二,保护功能。附随义务的这种保护功能虽然没有在法律直接作规定,但在法律的解释上、学术上一般认为附随义务也包括保护义务。比如请一装修工人装修房屋,如果屋主在房内铺有地毯,那么装卸工人在刷油漆时就应当注意不要污染了地毯,这就是保护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财产、人身的安全不是侵害。下面我
举一个例子来具体说明什么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甲乙双方,甲方是一个妇女,乙方是一家妇产医院。该妇女在生育后去妇产医院做结扎手术。在这一关系中,妇女委托医院进行手术等事务并相应地支付价款,理论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委任的关系。后来由于医院所做的手术有瑕疵,使该妇女再度怀孕。该妇女在去这家妇产医院检查后发现身体中留有了一块纱布。由于该妇女对乙方院已失去了信任关系,因而要求到其他医院治疗。在要求转院的同时,妇女要求妇产医院提供她的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摘要等资料,
但受到医院的拒绝,由此双方产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公开了这位妇女曾患有性病,从而发生纠纷。在这个事例中,甲方支付医疗费、乙方为甲方做结扎手术是主给付义务,其履行有瑕疵就构成了不完全履行。这种不完全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的话,还可以发生其他的违约责任。甲要求转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其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摘要等资料的义务就可以认定是一种从给付义务。对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甲可以通过诉的方式来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强制医院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医护人员对于医疗过程中知悉的病人的隐私应当保密,这就是一项附随义务如果违反了保密这一不作为义务,就构成了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甲也可以对于就此造成的损害请求给予赔偿。除了保密义务以外,在这
个案件中还发生了保护义务的违反:医生在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为病人妥善地进行手术的义务。而本案中医生将纱布遗留在病人体内,就构成了对保护义务的违反,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给予损害赔偿。同时,这种保护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这时就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以上我们谈了一下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这种义务群中最核心的是主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的外围是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之外还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发生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发生具体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等附随义务。这样,我们可以比较全面地了解到所谓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就是这样一个从核心到边缘逐渐地、不
断地展开的整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