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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梁惠星合同法讲座(5)

司法考试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08-1-31   【字体: 】   来源:Gzu521.com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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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
下面请同志们看52条。52条是规定了无效合同。条文规定了5种情况下合同无效,这个条文和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同小异。哪些地方有了改变呢?第一种情况有了改变。"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上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现在增加了损害国家利益。同志们再看54条,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54条规定欺诈、胁迫的合同是我们理论上的可撤销合同。同样是一个欺诈、胁迫,为什么分为两处规定,规定为不同的后果,这是反映了在立法过程当中有重大的争论。在立法过程当中关于欺诈、胁迫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发生了尖锐的分歧。在设计
立法方案的时候,在第一个草案上规定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欺诈、胁迫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当事人不吭气,法官、仲裁员怎么可能知道?正因为这一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是无效,但是直到现在我们找不到一个关于合同的判决是当事人不吭气,我们的法官、仲裁员主动地确认它无效。同时也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当中,有的当事人、消费者虽然受了欺诈,但是他考虑到各种因素,不去主张无效,不去退货,而是宁愿接受这个标的物。举例来说,一个人买了一双高级的意大利牛皮皮鞋,买回家穿了一段时间,他的朋友说这是假的,一检查,查明不是意大利的牛皮,但是这个消费者考虑到虽然不是意大利的牛皮而是国产的牛皮,但是质量非好,而且这个皮鞋样式非常新颖,穿在脚上非常舒服,他心想算了,我就要它,因此根据合同自由的
原则,当事人最知道自己的利益,他宁愿保持这个标的物,我们干吗非要让这个合同无效?如果我们法律上绝对地规定欺诈合同无效的话,这个消费者就没有权利穿这双鞋,就不能够保持这个标的物,他非要去退货不可,这就造成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的严重脱节,因此立法方案和第一个草案规定为可撤销。但是这一点,法工委原来的主任,现在的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同志坚决不同意,顾昂然同志说《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有什么不好?就和这些学者、法官多次争论,谁也说不服谁。因此,第一个草案规定为可撤销,第二个草案恢复为无效,第三个草案再次规定为可撤销,第四个草案再次恢复为无效,后来大家就说,我们不要争了,我们寻求一个折中的方案,这就是现在的规定,欺诈、胁迫加上损害国家利益就是无效,欺诈、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就是可撤销。这个折中方案在理论上有它的合理性,问题是在实践上造成了困难,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怎么样认定。如果一个购销合同的供方捏造了虚假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就构成了欺诈,这时如果买受人是一个国有企业,它能不能够仅仅因为自己是国有企业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要是换了一个外资企业、一个个体工商户,一个消费者,他能不能要求适用52条的第一种情况呢?看来就不行,他就应该适用54条第2款。仅仅因为买受人的所有制不同就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不损害国家利益,这有多大的合理性,这是很难操作的。中外合资企业你又怎么认定呢?在诉讼当中很难操作。
下面同志们看52条列举的后面几种情况,第二、第三、第四这三种情况都是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在没有作任何改动。现在来看列举的第五种情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要点在于强制性规定,原来《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上规定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在加上了强制性规定这样的限制,这是为什么?这是考虑到法律,特别是民法,尤其是合同法,合同法上的规定一部分是属于强制性的,一部分是属于任意性的。任意性规则在本法上非常多,它是用来指导当事人的,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够,不知道订合同应该怎么样订,因此法律上就设计了好多规则指导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予以参照,允许变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当事人的约定有效。这样的规定叫作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合同中遗漏了某一项,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就用法律来补充。另外一类规定叫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应当"怎么样、"必须"怎么样,这就叫命令性的规定;如果法律条文上表述为"不得"怎么样、"禁止"怎么样,这就叫禁止性的规定,禁止性的规定和命令性的规定合在一起就叫强制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往往涉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交易秩序、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强行地贯彻,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的合同违背了强制性的规定应该是合同无效。区分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样就可以把违反法律的无效缩小到很小的范围内,不至于出现80年代那种很多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部委的规章和地方的法规。有的同志会说,违反了部委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怎么办呢?根据52条不应该认定为违法,不应该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我们可以认定这样的合同有效,至于违反这样的规章的当事人应该受什么样的行政制裁,这是他的问题,我们不能够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非常重要。同志们可以看胡康生副主任主编的合同法释义上讲到这里的时候特别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
可撤销的合同
下面请同志们看54条。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是把《民法通则》的规定搬过来。第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改变的是第二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民法通则》上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作了重大的修正,在"显失公平"前加了"订立合同时"。问题是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按照原来条文的设计,应该适用情事变更。原来的草案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
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这叫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今年4月份台湾通过了民法债编的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就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我们的这个情事变更原则到大会通过之前被删掉了。为什么会被删掉呢?这个原则在大会审议的时候成为一个大家攻击的焦点,几乎是一致地反对这个原则。怎么样解释这个现象?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因为我们的人民法院从建国以来,它的威信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低下,人民代表不信任人民法院,当他们理解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以后,他们就马上感到不放心。他们说现在没有这个授权还出了那么多不公正的裁决,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如果再给它一个授权,加上情事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也不是那么好划清楚的,这样一来怎么得了?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之下大会上绝大多数的代表都反对这个制度,后来不得以,删掉了情事变更原则。删掉了这个制度以后就出现了这个问题,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54条,那合同成立以后因情事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怎么办?在这里我给同志们建议,可以采取两个办法来解决它。一个,我们把情事变更当作一个理论上的规则来适用,用来补充法律漏洞。同志们记得在1992年的时候,最高法院有一批复,是关于重庆市和湖北省之间的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最高法院在批复当中说,合同订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什么情事变更呢?生产煤气表的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因此就确认解除这个合同,免除供方的责任。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以后法院如果受理了同样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采取同样的方式解决。第二个方案可以根据第一章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就是说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巨大的变动,造成了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你这个原告或者被告还坚持要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这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前面诚实信用原则不是讲不能靠损害他人来谋取自己的利益吗?因此我们可以直接适用第一章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5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在前面讲到了。
 
刚才休息的时候有的同志提出,第一个问题说有关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中的权限范围是不是就是指经营范围。这里的一个要点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没有个人的权限范围,他的权限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如果不是企业法人,比如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叫经营范围,叫目的范围。经营范围、目的范围都是在章程上规定的,在执照上确定的。第二个问题,有的同志在他的释义当中说这里的"负责人"是对应于条文中说的"其他组织",如果是法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其他组织就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这样解释也有一个问题,其他不是法人的组织,它的负责人不叫法定代表人,就不适用代表制度。举例来说,一个合伙组织,当然有一个负责人,他当然不叫法定代表人,他
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他的理论根据在合伙合同里。合伙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合伙人相互之间互为代理人;如果合伙组织选举了一个负责人,这个负责人在理论上叫作合伙组织的事务执行人,他就被视为这个合伙的代理人,各个合伙人都授予他代理权。因此,以合伙组织为例,它的负责人在理论上是代理人,他超越了权限,应该适用49条的表见代理制度。所以即使把负责人解释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也和代表行为不一样,它不叫代表行为。但是,话又说回来,无论是适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还是适用表见代理,在结果上是一样
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原来的标题在立法方案和第一个草案上叫合同的消灭。我们现在的三个合
同法和《民法通则》习惯于用终止这个概念来表示合同的消灭,因此后来改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个改动将在后面造成一些麻烦,我在后面将讲到。现在同志们看91条。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列举了7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既然已经履行了,当然权利义务终止,至于怎么样履行要适用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则,这里就不讲了。第二个原因是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非常重要,在本章的93条、94条以及后面的条文有详细的规定,我们在后面讲。第三个原因,债务相互抵销,就是用相互抵销的方法消灭债权债务。它的基本规则规定在第99条。

同志们翻到第99条。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按照这个规定,抵销不仅是消灭债权债务的方法,也是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的权利,在理论上把它叫作抵销权。"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里说了什么样的债权债务不允许抵销。作为解释,我要告诉同志们的第一种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为了弥补人身财产损害的,在有人身伤害的时候,是用作医药费、住院费、治疗费、丧葬费之用的,你一下给他抵销了,叫他怎么办?因此从性质上说,侵权产生的债务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抵销。另外一种就是工资,工资债务可不可以抵销?在原
来的草案上规定了雇佣合同一章,在这一章上说,工资债务要抵销,每个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为什么要设这个限制呢?就是要保护劳动者和他一家人的生活需要。现在虽然雇佣合同这章删掉了,但是工资的抵销也一定有限制。还有关于劳务债务的抵销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关于这一点我在这里作简单的介绍,我不敢说除了我的这个讲解以外还有没有其他的内容。现在我们来看抵销,条文上说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以抵销,这是一般的规则。第100条说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也可以抵销,但是100条所说的抵销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个折价。因此第100条所说的抵销已经不是99条所说的抵销权,而是双方协商同意,相互冲抵。99条所说的抵销最常用的实际上就是金钱债务,金钱债务
最适于抵销的。如果是种类债务要抵销,那么品种、质量都要相同,那就很难办,当然某些种类物还是可以抵销的。关于抵销,我要讲到最常见的就是银行扣划企业帐户上的资金。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企业到期未还,这个企业在银行有一个往来帐户,某一天这个帐户上进来了一笔钱,可能是企业的交易对方汇来的预付货款、定金,那银行一下子就把这笔钱从帐户上把它扣掉,这种情况在80代的时候在各地法院都遇到这样的案件。交易对方就说,我汇过去的钱是我的预付货款,是我的钱,你银行凭什么扣呢?你应该给我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征求学者的意见,法院内部也经过了斟酌,最后作出了一个表态,银行原则
上可以扣企业帐户上的资金,例外不能扣。例外是什么呢?如果在签定借款合同的时候银行作出过不经过企业同意就不能扣的承诺,它就不能扣。银行扣划企业帐户上的资金是什么行为,就是我们这里说的抵销。企业从银行贷款是企业欠了银行的钱,现在企业帐户上有了一笔钱等于是银行欠了企业一笔钱,银行把它扣掉就是银行行使抵销权。抵销权是法定的权利,但是银行为了强调它的这项权利在贷款合同上专门列一个条文说如果企业借款到期不还,银行有权从帐户上扣资金,这叫作抵销权条款。有的银行还进一步地规定,如果银行扣了企业在一个帐户上的资金不够,还可以扣企业在银行其他帐户上的资金,到扣完为止,这样的条款叫作结合帐户条款。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订立贷款合同的时候和银行协商订立一个条款,说银行只有在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扣划企业帐户上的资金,这是限制银行抵销权行使的条款。现在还要和同志们介绍一个问题,就是企业欠银行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说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给予驳回,这时如果企业在银行有一个帐户,某一天这个帐户上进了一笔钱,银行可不可以扣?也就是说银行可不可以用自己对企业的那个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来进行抵销?在一点在现在的法律上没有规定,在现在各国的立法上都没有规定。但是在设计立法方案和起草第一个草案的时候参考日本法院的一个判决拟订了一个条文,这个条文说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如果属于可以抵销的债权的话,它仍然可以抵销。什么叫可以抵销的债权呢?就是按照99条那个可以抵销的债权。这是参考了日本的一个判决,特别是考虑到我们的诉讼时效太短,
向银行贷款几十万、几百万超过了两年就可以堂堂正正地说有权不还,这无论如何是违背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违背诚实信用的。我们现在的民法当中最为错误的一条就是诉讼时效制度2年的规定,这是非常错误的,最有害于市场经济,有害于对当事人的保护,有损于市场经济中的道德规则。因此立法的时候尽量想弥补它,就设计了这个条文。这个条文现在虽然被删掉了,但在现实中间一定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如果遇到这样的案件,我的意见,我们的法院一定要考虑到我们的诉讼时效时间太短,要尽量保护债权人,应该认可这样的抵销。这是关于抵销问题。

提存
现在同志们看91条规定的第四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叫作提存。提存规定在101条。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这里列举了4种情况,在这4种情况下债务人没有办法履行债务,就应该把标的物交到提存部门,这样就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其结果就等于是提存部门替债权人接受了标的物,提存部门就相当于债权人的代理人,这个代理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是债权人的委托。接受了标的物以后,提存部门又等于是作为债权人的保管人来保管标的物,于是在提存部门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了一个保管合同,这个保管合同当然也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既然是这样一个保管的关系,我们就看到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同志们注意民法上一提到风险这两个字,它是指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的原因造成的毁损、灭失,像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的事件造成的。如果毁损、灭失是提存部门保管不善造成的,提存部门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和提存部门没有关系,这样的毁损、灭失就叫风险,在法律上叫风险负担。风险负担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一章有详细的规定。提存以后风险负担采用的规则是一个传统的规则叫作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债务人把标的物交到了提存部门,提存部门等于是代理债权人接受了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归了债权人,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应该承担风险。同时103条又规定了"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如果标的物是金钱,它在提
存期间的利息也应该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既享受利息也承担风险。同志们看104条,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举例来说,一个购销合同,供方交货的时候找不到需方,就是属于101条所说的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供方就把标的物提存,消灭自己的债务。需方还没有支付价款,供方就告诉提存部门,需方来提货的时候应该让它付款。在这种情况下需方去领取标的物的时候,提存部门就要叫它拿钱,你不交价款,我就不给你这个标的物。这就是104条的规定。现在看101条的第二款,第二款说:"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什么标的物不适于提存呢?例如这个债务是交付100辆载重卡车,100辆卡车都开到提存部门去,它摆在什么地方呢?这样就可能认为不适于提存。假设是100头牛、100只羊呢?把这100头牛、100只羊都赶到提存部门去,提存部门把它们圈养到什么地方呢?就是提存部门旁边正好有一块空地可以圈养,那这100头牛、100只羊要多少人来打草、来饲养呢?这就叫提存费用过高。这种情况下你就把它拍卖、变卖,提存其价款。这是关于提存的规定。
                      免除
    现在我们再看91条规定的消灭债权、债务的第5种原因,叫作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告诉债务人,你欠的这笔钱我不要了,这就叫免除债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叫作免除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叫作放弃到期债权。一个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是法律不允许任何人用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办法来损害其他人了利益,这在第四章有特殊的规定。

混同
下面同志们看第6个原因,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这规定在第106条。106条说:"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在理论上叫作混同。需要注意的是混同这个概念在民法上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含义,我们这里讲的是债权人的身份和债务人的身份发生混同。什么时候发生混同呢?通常甲乙两个企业互负债权债务,某天两个企业一合并,成了一个法人,这种情况就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就要消灭。但是有一个例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什么情况下叫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呢?举个例子,甲乙两个企业,甲对乙有50万债权,要按照混同的一般规则,甲乙两个企业一合并,这50万债务就消灭了。但是在合并之前,甲已经就这50万的债权向银行设定了质押,这50万债权之上就产生了银行的一个质权,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两个企业即使合并这50债权也不能消灭。因为这50万债权消灭了,银行的质权就没有了,质权的标的就没有了,这样会导致银行遭受损害,因此法律规定这就叫作涉及第三人利益。要等到当年甲借银行的债务还了以后,这50万债权才能消灭。这是关于混同。

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2条。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关系都消灭了,怎么还可能有这个义务呢?法律条文上写明了,这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义务。义务的内容叫作通知、协助、保密,这和刚才说的前合同义务是类似的。都是在合同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强加的,这个义务理论上叫作后合同义务。这和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是不一致的。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关系一旦消灭,当事人之间就没有义务,合同终止以后,如果其中一方遭受损害,那你只能按照侵权理论去得到保护。根据侵权原则去取得保护,在归责原则、责任要件、赔偿范围上对受害人不利,因此,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就把这样的义务纳入合同法,用合同法来保护它。把后合同义务引入我们的民法,要解决什么案件呢?第一类案件,我们上海已经发生过这样的事实了。一个有名的企业,上海的无线电二十一厂,有它的拳头产品,到了某个时候,它的负责人被免职,这个负责人离开二十一厂以后自己来办了一个企业,他还把原来厂里的一些技术员挖过去。这个企业生产原来二十一厂同样的产品,用同样的技术生产同样的产品,很快就占领市场,挤占了二十一厂的分额,使二十一厂遭受了巨大的损害。后合同义务就可以用来解决这个案件。这个负责人离开了二十一厂以后,你原来的那个聘用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你负有保密的义务。你在原来单位掌握的技术不得使用、泄露。否则你给原单位造成的损害就要用这个制度来追究你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这样的案件以外,还有日常生活中一些常见的案件。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关系消灭,承租人可能经营什么营业,他在搬家的时候写了一个启事,某某单位搬迁到了什么街、什么巷、什么号、联系电话、联系人,贴在大门上。假设出租人看见了,心想你租我这个房子,原先和我关系就不好,现在你搬走了,还在我的房门上贴这样的东西,一下就给他撕掉。因此使承租人的某一个重要的联系中断,造成了一笔重大的损失,这个时候,承租人按照传统的侵权制度去起诉对他不利,现在他就可以按照92条的规定告这个出租人,追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其他的一类案件更普遍。就是某个同志在某个单位任职多年,后来他要跳槽,坚持要跳出去,例如法官要出去当律师,领导不同意,假设这个同志就采取了不太正确的办法,跑到领导的家里去软磨硬泡,时间一长,和领导的关系就搞得非常僵。这时最后就让他走了,他走了以后,他原来的这些联系,电话、挂号信、电报还会送到原来的单位,原来单位的同志讨厌他,因此明明知道他已经调到什么单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也不告诉,信送来的时候,在上面批一个本单位无此人,或者更有甚者,把他的电报、挂号信往废纸篓里一丢。假设由于这样轻率的处理,给那位掉走的同志造成重大的损害。这样的情况下,他按照传统的侵权法去起诉,他就要告丢他信件的人,这个人他找不到,即使找到了,要证明这个人是故意丢他的信件也很难,就是证明的故意或者有过失,责任成立,那这个同志他的钱也很少,他也赔不起,按照原来的制度他不能告原单位,现在他就能按照92条来告原单位。92条的设计就是针对这样的案件,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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