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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最新版司考指定教材:第一卷: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1)

司法考试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07-10-30   【字体: 】   来源:Gzu52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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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的概念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中国古代并无“司法”这一概念,司法一词是我国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在孟德斯鸠看来,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则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他进而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而且,“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起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之互相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审判,相应地,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也就仅指法院。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系统。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在日本,其检察机关虽独立设置,但仍受法务大臣的一般领导。
 我国清朝末年引进西方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因此,那时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而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辛亥革命取得胜利后,孙中山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实行“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相似。国民党时期基本上照搬了“五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而且包括检察,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前苏联、东欧各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而且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实行监督,且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前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开始学习西方,在政治体制上搞三权分立,由国家杜马行使立法权,总统、总理行使行政权。至于司法权,虽然在法律上仍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但是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扩大,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于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比过去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在政治体制上借鉴前苏联的经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分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学界一直认为,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以强制力维持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这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内容,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 实际也是这样,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司法干部,还是法学教育和研究人员,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后又分出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1990年以后,在一些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和法学研究文章中,陆续出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这表明,人们已开始认识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司法的性质和地位;我国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997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此我国各界人士终于就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达成了普遍共识。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我们认为,我国的司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性。我国是人民**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实行**集中制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中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同时,司法的**性还集中表现在公民参与司法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上。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03年,人民检察院开始设立人民监督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出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的,均须提交人民监督员进行审议,接受其监督。由此可见,无论是司法机关的产生、决策体制,还是其具体的司法活动,都体现了人民性或**性的特征。
 2.终局性。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我国,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与提起公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也具有终局性。
 3.公正性。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既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司法的终局性特点决定了,以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解决各种纠纷或争议为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做到公正合法,否则诉讼案件便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和争议便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进而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无从谈起,社会公正将失去保障和希望,国家设立司法机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宁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或争议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和程序。例如,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判。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亦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上述纠错机制的设立和运转,无疑是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深切要求和充分保障,从而也表明公正性是司法的本质特征。
 4.效率性。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考虑效率和效益,公正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正如西方人所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司法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效率做保证。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法定的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审不得超过6个月,二审不得超过3个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审不得超过3个月,二审不得超过2个月,有特殊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不允许超过审查起诉的期限或审判的期限。只有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既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适应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的需要,又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5.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或争议,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负责地开展司法活动,而不能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就难以保持独立的地位,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
 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但一国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显然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为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以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故而对司法制度一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而不应限于狭义的范围。
 三、司法制度的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和理解,我们认为,所谓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其中,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司法组织,则应包括律师组织、公证组织等。相应地,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
第二节 司法的功能和原则
 一、司法的功能
 1.惩罚功能。我国是人民**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专政的工具,因此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首要功能。在我国现阶段,虽然阶级斗争已经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但“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消失。” 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运用法律武器,对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予以有效的惩罚,以有力地保卫人民**专政,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则应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从而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效地实现我国刑罚的惩罚功能,有力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卫人民**专政。
 2.调整功能。我国司法制度的调整功能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
 人民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关于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案件;二是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四是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包括涉外合同、海事商事案件。普通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审判民事或海事、海商案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合同法、房地产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查呵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制裁违法行为,从而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3.保障功能。所谓保障功能,是指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作用。司法制度的保障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发挥出来的。
 首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律师组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其次,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可以依法确认、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进而保障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公证机构通过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4.服务功能。所谓服务功能,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对活动对象所具有的服从、服务作用。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实现其宗旨和目的的活动体现出来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据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司法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以及群众旁听审判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从而真正实现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崇高目的。当然,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外,司法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如律师、公证员等,也必须以优质高效的工作,为社会和群众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应当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是国家的中心工作,其他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于这一中心工作。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以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违法,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5.教育功能。所谓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这是社会主义司法不同于资本主义司法的显著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由此可见,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所应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其应当完成的法定任务。
 我国是人民**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保卫国家政权,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必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必须积极预防违法犯罪,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为了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必须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只有人民群众了解了法律,懂得法律保护什么,禁止什么,以及违法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性,才能自觉遵守法律,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只有人民群众了解了司法活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才能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因此必须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就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起诉、审判、执行等各项诉讼活动以及张贴布告、印发典型案例、电视直播法庭审判、举办罪证展览等有关活动,使广大群众懂得什么是违法犯罪、什么不是违法犯罪,以及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从而激发他们的主人翁责任感,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使那些企图以身试法的人受到威慑,悬崖勒马,不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进而实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二、司法的原则
 1.司法统一原则。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公元前202年秦始皇打败六国,创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以后历经各封建朝代,虽然合久必分,但更多的是分久必合,合多于分,基本达到了中华民族的统一和封建国家的统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终于推翻了封建主义、帝国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独立、**、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中国几千年来的历史证明,中华民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大家庭,什么时候国家统一,什么时候国家就强大和先进;什么时候国家分裂,什么时候国家就贫弱和落后。因此,社会主义中国只有走统一的道路,才能发展,才有希望,才会繁荣昌盛。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我国审判机关的统一性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且,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完成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任务,宪法和法律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与制度保障。现行宪法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采取了两条措施:一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受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还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二是实行检察独立原则,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只能以这些法律作为活动的准则和处理案件的依据。其中刑法、民法和三大诉讼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其制定的统一性亦保证了司法机构适用的统一性。行政法虽然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外,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省会城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都有权制定,但它们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也有力地保证着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法第3条第2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其中,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由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尽管推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能够引起同样的效果。以事实为根据,意味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只能以上述客观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主观想象、怀疑、猜测和看法或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作为根据。而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就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从实际出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当事人的陈述。无论是何种证据,都必须经过仔细查证,不能有任何马虎大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说明,只有事实才是办案的惟一依据,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惟一标准与尺度。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以及情节的轻重和损害的大小等,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只能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惟一的尺度,而不能以红头文件、领导讲话或指示作为处理案件的标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根本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会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案件事实,如果不以法律为标准,也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或公正地解决争议,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执行。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把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加以规定。后来,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这一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受到批判,实际上被取消了。直到改革开放初期,随着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视,这一原则才得以重新确立。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及重新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司法原则均作了明确规定。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对这一原则亦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些规定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也就是说,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任何违法犯罪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既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允许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既不能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得免除或减少其应尽的诉讼义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加速我国的法治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保障**原则。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他们宣称人是自然状态中最自由、平等的,自然赋予人以**,**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亦不可许诺;他们把**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视为人所固有的天然权利,甚至是连上帝也不能剥夺的权利。在1776年由杰佛逊等人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成了最响亮的词语,马克思将它称为“第一**宣言”。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政府,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与公民宣言》以法律的形式对**予以肯定,其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许多国家在革命胜利后纷纷效仿美国和法国,制定宪法,确立了保障**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宪法第2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等等。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设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专章。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各类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依法赋予其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被追诉者基本**的保护,将公诉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辩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他人辩护、申请回避、不受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留、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除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规定与保障**的丰富内容。例如,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女犯由女性警察直接管理;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得进行刑讯逼供;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如法官、检察官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应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可见,保障**已成为我国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内容,从而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
 5.接受监督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切实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司法人员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举报,由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对f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以督促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违法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纠正;对于审判、执行人员贪赃枉法的犯罪行为,有权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为了贯彻落实接受监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按照该意见,人民法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评议等。
 总之,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与人事监督、政协和各**党派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实行接受监督原则,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自己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措施,改进工作,纠正违法行为,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那么,什么是司法公正呢?
 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虽然“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曾经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其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如果事实发生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实体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只有适用法律正确,人们依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终得到实现。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
 司法公正是抽象的,同时又是实实在在的和可以看得见的。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在我国,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秉公裁断。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这种不偏不倚的状态只能由以下两种情况促成:(1)裁判人员与案件利益无相关性。(2)司法官的情感自控性。人是有感情的,而且人往往基于自信而同情弱者,但在诉讼中,谁是真正的弱者,谁是真正的应受法律制裁的人,在没有亲历审判之前是不可知的,所以司法人员应当避免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
 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另一方的情形。形象化地说,就是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居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应。平等性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的保护性地位设置,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为保障司法过程参与的充分性,司法人员至少应承担以下三项义务:一是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二是必须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是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适应。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得到合法的任命或聘任,并被指定办理或审判某一案件,方能进行司法活动;其次,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司法人员的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参加诉讼活动。(2)程序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而充分行使职能,还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都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各项规定,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诉讼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只有这样,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形象才能牢固树立,裁判的执行活动才能有序进行,这不仅反映了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而且也关系到社会正义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二、司法效率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又一基本范畴。在英语中,效率所对应的词是efficiency,其意思是“做得又快又省又好”。 在经济学中,有“经济效率”(economic efficiency)之说,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或者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产出或者收益不是任意的物品,而是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有用物,因之,经济效率含有“多快好省”的意思——多产出、快生产、好质量、省资源。此外,在经济学中还有一个“帕累托效率”,其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充分利用”。 而在日常生活中,效率通常强调的是“过程的快”,例如我们常说某人或某机构办事“有效率”、“无效率”、“高效率”、“低效率”。
 由此,我们认为,在类似于“公正与效率:司法永恒的主题”、“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样的提法中,对效率首先应当作一般意义上的“快、迅速”来理解,其次要吸纳经济效率中的“省、多”和帕累托效率中的“充分利用”这几层含义。这是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把“公正”与“效率”并提,本身就含有“又快又好”这种价值取向;既然公正偏重于“好”,那么效率就理所当然地要偏重于“快”了;而将“省、多”与“充分利用”纳入到司法效率中来考虑,会更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效率的内涵。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
 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见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司法机构的精简性是指,司法机构在职务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在一个组织机构中,只有因事设人,各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其高效率地运转;而如果是因人设事,人浮于事,则会增加相互之间无谓的牵制,造成极大的内耗,导致整个机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地运转。
 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即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解决其日常所面对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专门性法律知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是与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联系在一起的,分工与专业化促进和提高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反过来又强化了分工和专业化。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分工和专业化具有很强的经济性,能带来高效率的生产。司法人员知识的专业性是其正确区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快速、正确适用法律的一个前提性条件;而司法人员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者专业法律知识储备不够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把知识分为四类,即逻辑学、理论科学、实践科学和制作科学。法律倾向于是一种实践科学,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且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 因此,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必然要求司法者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
 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在法律领域内,要实现司法制度的效率,对司法权的科学界定和分配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保证司法人员权力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其集中精力解决专业性的问题。从分工的角度来看,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提高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保证;而司法活动的专门化又有赖于司法权力的确定性。其次,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司法人员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分工上的合理化,并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程序的简明性,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适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程序的终结性,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诉讼在经严格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之后就不能再更改诉讼过程中每一个已被确认的结果,诉讼的程序也不能再逆转。程序的简明性要求诉讼活动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适当地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应的案件,从而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而程序的终结性则要求司法机关保证诉讼的不反复,落实“一事不再理”,防止重复追究,制止不合理的重审和再审。这些都有助于各方诉讼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期间的适度性,是指法律对审级不同以及难易程度不同案件的诉讼期间应当有一个明确、合理的限定;期间的严格性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参与方(包括法院、检察院、各类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方)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有关期间的规定,否则就要负延误诉讼的相应责任。期间的适度性要求在时间分配上“量体裁衣”,区别对待,而不能简易程序多给时间或者复杂程序少给时间;期间的严格性则要求明确诉讼行为超期的责任和后果,以此敦促各方积极行事,及时实施诉讼法行为。毫无疑问,期间的非适度性和非严格性都会使诉讼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或者延误诉讼进程,从而降低司法效率。
 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要由司法机关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合理的分担。因为通过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能够影响各方的行为方式,实现诉讼费用的“配置效率”,从而在总体上节省司法成本。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应当实行“败诉方承担为主,受益方承担为辅”的收费原则,这既体现了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事人之问的合理分配,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加慎重地考虑是否提起诉讼,从而防止一些不必要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任意进入法院而给其增加无谓的负担;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改变一直以来由国家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的做法,而考虑对一些特定的犯罪人征收诉讼费,以起到节省“正义成本”的作用。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都是当前人们讨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我们认为:效率与公正都是理想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理想型司法所必备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有其相辅相成的一面;但由于效率具有绝对性而公正具有相对性,所以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又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司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们宜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
 首先,效率与公正都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体现在司法效率的基本构成中,许多要素既是在追求效率时不可或缺的,又是在追求公正时必不可少的,例如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人员的专业性等;另一一方面则体现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时常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例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对不公正的最好解释就是浪费资源”所强调的就是效率对公正实现的重要性,因为拖延案件不但会导致证据模糊不清甚至灭失,而且使得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大量耗费司法资源;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强调的就是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对有效率地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性,因为程序的公正能够消除当事人的逆反心理,调动其积极性,而且能使其心甘情愿地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
 其次,由于效率属于工具理性,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而公正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糊的相对性,所以这两者又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司法效率的高低是可以通过对具体的投入与产出进行计算、对比得出结论的,因而在制度操作层面比较容易落实;而司法公正是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干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很难在本体论上确定一个公正的标准。有时候人们认为是公正的,但却是低效率的;而有时候足高效率的,但人们却认为是不公正的。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当我们过于强调司法程序公正的时候,面面俱到的司法程序势必会增加许多繁文缛节;当我们强调司法实体公正的时候,对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的追求又必定会导致司法程序的反反复复、没完没了,这些都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而当我们注意了程序的简明性、证据的法律真实性时,则会导致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又让那些苛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人们感到失望。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效率与公正对人们来说常常是“鱼与熊掌”的关系。
 再次,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应当作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旧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秩序又尚未建立之时,许多人都产生了极大的心理落差,因为既得利益没有了而现实利益又得不到保障,加上我们在经济领域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产生了许多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些社会现状都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的公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效率与公正在现实上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因而如果我们在司法领域仍像在经济领域那样倡导“效率优先”,就必定会进一步刺激人们的功利心理,加剧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从而不利于中国社会形态的有序转换,同时也会阻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被称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领域中倡导和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
 三、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由来与含义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17、18世纪,针对封建专制国家司法、行政不分,封建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以及独断专行的状况,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为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德斯鸠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互相制约。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一些人所组成的法庭;法官应同被告人地位平等,司法权必须依法行使;如果立法者是法官,就会形成一种专断的权力。所以司法权应当完全独立,专门由法院和陪审法官行使。而且,他还认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重要支柱。
 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即按照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新的国家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并使之相互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例如,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对外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必须经参议院以2/3的多数票批准,才能有效;总统有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联邦政府各部部长,但须事先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经其同意。再如,在实行内阁制的国家,议会有权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即如果内阁决定的政策得不到议会的信任或议会通过了对内阁的“谴责决议案”,那么内阁就必须全体辞职,由议会选出的另外的人组成政府,等等。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由法院依法行使。资产阶级学者曾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法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则就没有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如美国等;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认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法院必须拥有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地位。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问关系的根本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
 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干涉。所谓“干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服从,或采用行贿、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施加影响,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有权进行抵制,直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司法职业
 (一)司法职业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纠纷数量越来越多,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司法这一解决纠纷活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司法便逐步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
 司法职业是以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司法工作者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从狭义上说,司法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两种职业。从广义上说,司法职业泛指一切受过法律职业训练、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执行员、仲裁员、公证员、律师以及司法辅助人员等。
 国外有学者把司法职业的特征概括为:(1)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术的训练;(2)职业人员对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3)职业人员形成联合体,它调整职业内部事务,对外则代表职业人员的利益;(4)加入一个职业,受到现成员的认真审查,要成为一个职业成员往往要参加职业考试,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这个过程受到有关组织的调整;(5)职业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该职业。
 司法职业技能主要来源于法学教育,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就不可能有司法职业的形成。而司法职业一旦形成,加入该职业者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律师资格。司法职业与医生职业一样是一个具有限制性、垄断性特征的职业,未经专门训练,未掌握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人便不能进入这个职业的殿堂,所以需要设定职业准人制度(如考试制度)以检测申请者的素质。
 (二)外国司法职业的基本情况
 正是由于司法职业的高度专业性,因此世界各国对法官、检察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从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或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的。例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7年以上的初级律师经历,记录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经历,巡回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高级律师经历或5年以上记录法官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而上诉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并且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上。在美国,只有在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即法律职业博士),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目前全美约2.8万名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在澳大利亚,县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不仅要求必须是法律职业的合格成员,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具有从事该职业的最低年限的经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从律师队伍中吸收过来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不一定是从律师当中选拔的,但要成为法官、检察官,必须经过多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锻炼,并且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例如,在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在法国,其法律规定,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拔,当然特殊情况也有越级选拔的。
 在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韩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官经历;担任宪法法院**官必须在40岁以上,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学教授15年以上。
 由上可见,在多数国家,担任法官、检察官都必须具备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这一基本条件,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律的守护人,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
 (三)我国司法职业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素质要求,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建国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前,担任法官、检察官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者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业务素质并没有太大的提高。
 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据此,从1995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专科毕业以上。
 2001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其他条件未作修改),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据此,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由上可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不断提高,从而使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进而为实现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说明,我国司法职业的专业化程度在不断提高,一个条件严格、素质优良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正在逐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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