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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人大版标准化题库民法学习题物权法部分精解勘误表(1)

法律硕士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07-12-4   【字体: 】   来源:Gzu52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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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版标准化题库民法学习题物权法部分精解勘误表
说明:为了帮助考生全面掌握《物权法》精神,现将《全国法律硕士联考标准化题库》民法学习题中涉及物权法的习题全部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重新修改、重新解析。不过,对于没有重新进行修改和解析的物权法习题,表明该习题的知识点没有变化。
第一章  单项选择题
单元一
(1)将第203页第1题修改如下:
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该项规定体现了担保物权具有(  )特征。
a.从属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优先受偿性
单元一答案与精解
(2)将第205页第1题精解修改如下:
1.a
【精解】《物权法》规定了三类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类担保物权中,抵押权、质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特征,留置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但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属于从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与主债权共命运、共存亡。故答案为a项。考生注意:关于担保物权属性的有关知识点并没有变化。
(3)将第207页第13题精解最后补充如下内容:
13.……有关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问题,《物权法》并没有变化,故考生按照以前所掌握的知识理解有关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就足够了。
(4)将第207页第14题精解修改如下:
14.c
【精解】物权有主物权和从物权之分。属于主物权的类型包括所有权和除了地役权之外的所有用益物权类型,如典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取水权、探矿权等,故选c项。属于从物权的物权类型包括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三大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注意:第一,《物权法》没有规定典权,但我国仍然承认典权制度;第二,我国属于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不承认土地私有,因此,我国不存在永佃权制度;第三,《物权法》中已经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字样,而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取代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
单元二
(5)说明:第209页第11题属于物权法相关的习题,但该习题相关知识点并没有变化。因此,该习题的相关解析仍然符合物权法精神。
(6)将第210页第13题修改如下:
13.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能适用留置的合同是(  )。
a.行纪合同                   b.建设工程合同
c.加工承揽合同               d.运输合同
(7)将第210页第19题修改如下:
19.不以占有作为生效要件的权利或法律行为有(  )。
a.动产质权                   b.抵押权
c.留置权                     d.保管
单元二答案与精解
(8)将第211页第4题精解修改如下:
4.d
【精解】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地役权和荣誉权。肖像权只能由公民享有,法人只能由法人享有。注意:第一,《物权法》通过后,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家庭承包类型仅能由公民享有,而家庭承包类型之外的承包经营权,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公民享有。其余类型的用益物权,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和担保物权。第二,在人格权类型中,只能由公民享有的是肖像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贞操权、隐私权、尊严权;只能由法人享有的是名称权;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的是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信誉权)。
(9)将第212页第13题精解修改如下:
13.b
【精解】之所以将本题选项b由“委托合同”改为“建设工程合同”,其原因在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适用留置权的情形不仅仅包括行纪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而且对于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以及各类服务合同产生的债务,都可以产生留置权,只要符合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当然,有一系列关于留置权的知识点并未变化,如适用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留置财产与主债权具有牵连关系等(但有关企业之间留置财产的,不需要留置财产与主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委托合同有可能产生留置权,因此,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题选项b已经不能作为选项,否则本题就会成为多选题。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无论如何也不能产生留置权,这是将选项b改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增加了一个限制留置权适用的一个条件,即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例如,修理瘸子的双拐,即便该行为属于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加工承揽合同,债权人也不能行使留置权,因为双拐留置了,该残疾人就无法自由生活。考生应当注意这一点。
(10)将第213页第19题精解修改如下:
19.b
【精解】之所以将选项a“质押”改为“动产质权”、“抵押”改为“抵押权”、“留置”改为“留置权”,原因有二:第一,《物权法》的效力高于《担保法》。在《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可见,《担保法》仅仅属于对《物权法》适用的补充,当《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既然《物权法》将担保物权类型表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就不能再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表述为“抵押”、“质押”或“留置”。因为“抵押”、“质押”或“留置”的表述没有“权”字,这意味着“抵押”、“质押”、“留置”只强调合同的担保方式,而不强调其属于担保物权,这有悖于《物权法》精神。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合同的担保方式。第二,《物权法》第15条严格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有关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所签订的合同与物权的变动是两回事。例如,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即便没有移转占有,但质押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移转占有,质权不成立,即没有引起质权的变动。可见,《物权法》修改了以前在立法上采取物权变动和合同效力混为一谈的模式。本题修改选项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因为如果表述为“质押”、“留置”等,考生就会误认为这属于合同的担保方式,而不是担保物权,这就会忽略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的区分,从而影响考生的选择。就修改后的本题而言,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留置权的成立须债权人占有标的物,故排除a、c项。保管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以占有为必要,故排除d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一般而言,抵押权的成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抵押权(含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成立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未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当然,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合同有效。二是动产抵押权(含正在建造中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成立,不以登记为必要,但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无论登记与否,抵押都不以占有作为生效要件,即不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故选b项。
(11)将第213页第20题精解修改如下:
勇气 2007-11-16 09:43
20.【精解】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物权法》第15条严格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此外,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物权法》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即物权的变动与合同效力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登记和交付(占有)属于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合同效力无关。针对本题,质押合同应当在10月10日即行生效,但质权只能在移转占有之日(10月13日)生效。故选a项,排除c项。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将质押合同和质权的成立混为一谈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对质物所生孳息不享有所有权,因此牛犊应该归甲所有;而出质人的所有权受质权的限制,即在甲还款前,乙对小牛犊有权收取和占有,故b项和d项都不正确。
单元三答案与精解
(12)将第216页第4题精解修改如下:
4.b
【精解】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考生务必要认真复习。《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了考生复习的便利,现将善意取得制度相关变化的知识点概括如下: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对原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大修订。根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形看,善意取得制度仅仅适用于动产,对于不动产则不适用。其实不然,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例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乙又将房屋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得知乙购买房屋时有欺诈情形。经查却有欺诈。此时该合同成为可撤销合同,即便合同被撤销,但丙仍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此时不能要求丙返还房屋,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这就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典型例子。第二,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对此《物权法》没有规定,因此,我们应当仍然认为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不过,《物权法》公布前,对于从出售同类商品的公共市场购得的遗失物、盗窃物和赃物等,只要买受人出于善意,是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盗窃物、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的。但是,《物权法》对此进行了修订,即即便从上述市场购得盗窃物、赃物或遗失物,买受人也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最后的买受人出于善意,在所有权人索回盗窃物、遗失物、赃物时,所有权人应当补偿最后占有人的损失;如果最后占有人为恶意,则最后占有人无权要求补偿损失。对于这一点的变化,考生应当格外注意。第三,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遗失物为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的,则适用善意取得。尽管《物权法》否认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但是与《物权法》公布前的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具体内容参见《物权法》第107条。第四,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这也是对原法律规定的一个修订。根据原法律规定,国有财产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但《物权法》公布后,对于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没有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有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其他方面的知识点没有变化。就本题而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如黄金、白银、铱等贵重金属,以及毒品、麻醉品(海洛因、可卡因、大麻、鸦片、冰毒、杜冷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家专有的财产,如大熊猫、东北虎、银杏等珍惜野生动植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故选b项。
(13)在第218页第11题精解后面增加如下内容:
11.……注意:根据《物权法》第25条、26条和27条的规定,对于简易交付,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生效。对于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一经让与,便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占有改定,自物权变动的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内容在考试中容易出选择题,希望考生认真记忆。
单元四答案与精解
(14)在第222页第7题精解后面增加如下内容:
7.……注意: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仅仅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但对于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15)将第223页第11题精解第4行“注意”及其后面的内容删除,删除原因是《物权法》已经公布。此外,增加如下精解内容: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理解该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遗失物回复请求权只在遗失物被无处分权人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情形,如果拾得人并没有转让遗失物,则权利人享有的是物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物权回复请求权。第二,受让人占有遗失物的,权利人有选择权,即权利人或者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在权利人向占有人行使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时,如果遗失物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且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如果受让人不属于拍卖机构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则权利人不必向受让人支付费用。第四,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2年)为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16)将第223页第12题精解修改如下:
12.【精解】所有权既不是用益物权,也不是担保物权,而是主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在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故选a项。对本题精解的修改原因是,《物权法》不仅增加了新的用益物权类型,而且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代替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意:用益物权的类型(含传统的用益物权类型)包括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典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滩涂、水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在上述用益物权类型中,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有: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滩涂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没有永佃权制度,虽然有典权制度,但《物权法》没有对典权作出规定。
单元五
(17)将第225页第8题修改如下:
8.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的生效日期为(  )。
a.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b.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
c.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单元五答案与精解
(18)将第227页第8题精解修改如下:
8.【精解】之所以对本题提干作出修改,原因有二:第一,《物权法》对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这一点与《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区别,但是在表述上将“权利质押”改为“权利质权”,因此,本题提干也改为“权利质权”。第二,《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224条、226条、227条和228条的规定,权利质权因出质的标的不同,其公示方式也不同。(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上有如下变化:第一,对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可见,《担保法》的规定不仅没有区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而且没有区分是否具有权利凭证的情形。《物权法》不仅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并且修改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物权法》增加了以基金份股权和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而《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第三,《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股票”出质,而《物权法》规定的是以“股权”出质,《物权法》规定为“股权”,而不是“股票”,适应了《公司法》修订的需要,而《担保法》的规定明显地体现了立法的滞后。第四,《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当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没有区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而且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冲突,因此,《物权法》对此修改如下: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不仅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而且将股份、股票统一为“股权”,并规定了不同的登记部门,这些内容与《担保法》的规定大相径庭,考生务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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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gzu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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