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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法律硕士刑法学经典案例解析(31)(1)

法律硕士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06-9-2   【字体: 】   来源:Gzu52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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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情】 $Ris,qMT]^U( [ 本 资 料 来 源 于 贵 州 学 习 网 考研一方法律硕士 http://Www.gzU521.com ] $Ris,qMT]^U(

  被告人:伍青松,男,26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198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国蓉,女,25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以及李小江(另案处理)一同在李坚(另案处理)家吸毒时,都认为从耒阳买毒吸不合算,于是商量自己凑钱去广州买毒品。当场被告人伍青松拿出2200元,李小江拿出1100元,李坚拿出440元,由段国蓉单独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段国蓉于当晚乘火车前往广州,被告人伍青松在段到广州之前已打传呼与广州毒贩联系好毒品价格、数量。次日上午,被告人段国蓉按被告人伍青松的授意与广州毒贩接上头后,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7克多,当日又乘火车返回耒阳在李坚家瓜分毒品,其中被告人伍青松分得10.2克,李小江分得4.78克,李坚分得2.1克。另查明,被告人伍青松于1997年10月16日晚卖给蒋恒平海洛因0.5克,在此之前,还先后卖给蒋恒平海洛因3.4克,卖给谭勇海洛因0.4克。

【审判】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伍青松、段国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以自己是吸毒者,购买、运输毒品都是为了自己吸食的理由为自己辩解。被告人伍青松还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以及要段国蓉去广州的均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亦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供自己吸食去广州购买并非法持有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此外,被告人伍青松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伍青松应数罪并罚。

  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积极策划并联系毒品货源,被告人段国蓉参与策划并去广州将毒品买回,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的是李小江,要段国蓉去广州的也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理由,经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青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段国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未提出上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的犯罪事实认定准确,但对二被告人的罪名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法,吸毒成瘾后,为了以贩养吸,与其他同伙人共同策划并集毒资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伍青松主动与广州毒贩联系,并让被告人段国蓉去广州与毒贩接头,购买并带回毒品海洛因17克。伍从中卖给吸毒人员0.5克,被告人伍青松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国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是组织、指挥者,系主犯,被告人段国蓉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此前还多次贩卖海洛因计3.8克,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青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青松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段国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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