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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之间的关系 城市建设区外的建设项目用地 这是指必须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选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办理情况。若现状是集体所有农用地的,要经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三个步骤。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则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若现状是国有农用地的则不需办理土地征用,程序上作相应简化。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国务院,而征用土地权限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时,同时批准征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和建设用地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时,同时批准征用土地和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属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内,而征用土地属国务院批准权限内的,先由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再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和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成批征用的建设用地 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必须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外,都必须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的办法。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建设用地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批次征用和农转用的土地。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属于国务院批准权限内,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时,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需另行办理征用土地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都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时,同时批准征用土地。 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在省级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审批权在国务院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再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后,具体的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不再报上级政府批准。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增加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即应当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耕地补偿制度 12.地补偿制度的内容 ²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13.耕地补偿制度的基本要求 任何建设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 开垦耕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 一是城市建设用地区统一征地后供地的,承担造地义务的为市、县人民政府,造地的费用可以打入建设用地的成本,但责任必须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是城市建设用地区外的建设项目用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是建设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验收。 三是村庄、集镇建设占用耕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验收。 开垦耕地的资金必须落实。 开垦耕地的地块应当落实。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出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造地义务。 14.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15.补充耕地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保质足额补充建设用地所占用的耕地是农用地转用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从农用地转用申请、受理、审查整个过程都必须附有补充耕地方案。只有在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时,不需要编制耕地补充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编制的主体: 一般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补充耕地方案的内容:建设用地名称、被占用耕地面积、补充耕地负责单位、补充耕地实施单位、已经完成补充耕地情况、拟完成补充耕地位置、数量,补划基本农田地块的位置、面积情况等内容,并以表格的形式填写, 补充耕地方案必须提交的附件: (1)附图:标明补充耕地位置、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比例尺为1:10000。若建设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在同一图幅内表达的,则只要在 《农用地转用方案》的附图中表明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即可,不必再附图。 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必须附补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2)若补充耕地任务是由建设占地单位自选完成的,则上述附图必须是已经完成的补充耕地图及验收报告。 (3)若是用地单位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址或建设用地单位自选负责开垦补充耕地的,但未开工或未完工的则必须缴纳或预缴耕地开垦费,同时提交以下三份材料:①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②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③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协议书。内容包括明确开发、整理单位,开发整理土地质量、配套设施布局与施工质量、工期要求,工程投资数额和具体的奖罚措施,双方规定的责权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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